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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营业性演出安全管理的通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渝府发(2004)107号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5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3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场所营业性演出安全管理的通告
渝府发[2004]107号


  为切实保障公共场所营业性演出安全,维护正常的演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告。
  一、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必须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安全性审批;属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管理范围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方可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
  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场所名称、拟办演出活动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三)卫生条件和周边道路交通安全条件;
  (四)演出场地实际容纳人数;
  (五)建筑物安全质量报告书。
  三、主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与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并由演出经纪机构向公共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部门(观众在5000人以上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演出经纪机构名称及住址;
  (二)主办单位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的演出合同;
  (三)主办单位、演出经纪机构与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
  (四)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出具的安全性审批意见书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五)主办单位、演出经纪机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共同制定的演出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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