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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三)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渔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同时没收捕捞工具和禁用渔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实施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渔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佩戴识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执法。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或滥施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予办理的审批、办证等事项,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四)对群众举报的渔业案件置之不理或推诿拖延的;
  (五)对检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法或失职的群众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以其他方式牟取私利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境内其它河流的渔业资源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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