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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4修正)

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举办攀登山峰活动、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开办武术学校、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经营,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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