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四)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五)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城市基础控制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的地图的编制;
(五)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
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基础控制网、基础测绘基本比例尺系列地形图等的更新、复测周期为5—15年。
基础地理信息现势资料、自治区重点大型工程项目和经济发展重点地区基础测绘资料,根据实际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从事大地测量、航空摄影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地形测量、房产测绘、工程测量、地图编制与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水下地形测量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依法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应当向社会公告。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