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论证报告;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技术方案;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九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局部区域改造扩建平面控制网的,应当采用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参数。确需改变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国务院发展改革和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区以测绘为目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卫星遥感资料的购置计划和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以及测量标志的维护、普查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用于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测绘的航空摄影;
(二)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