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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于2004年7月2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4年7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作、合资方式从事测绘活动的,必须经国家批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区直属县级市以及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受理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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