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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渔业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9日)修改

湖南省渔业条例


(1988年5月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以及其它渔业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培育水产市场,促进渔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水域的特点,制定统一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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