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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七)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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