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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发布日期:2011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四条 单独修建的或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属于人民防空设施,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人民防空设施受破坏程度,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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