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依法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在正常情况下,水电站的泄水应当保证航行流量。因抗旱或防洪等特殊原因需减少或者加大泄水流量,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并协助水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通航河流上非法设站(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对违法收取的费用予以收缴,并对有关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法律、法规授权的外,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在通航河流挖砂取土、采金的,责令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和港口业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没收船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扣留证件、罚款、暂扣或者没收船舶应当依法出具有效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