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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通信条例(2004修正)

湖南省通信条例
(1998年1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通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经营行为,保障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通信事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规划、建设、保护、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通信活动凡涉及无线电、广播电视管理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将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通信事业。
  第四条 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地、州、市邮电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州、市邮电机构(以下统称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监督管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确保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第七条 通信建设必须服从国家和省通信发展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通信网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公用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通信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线、通信设备房、标准信报箱(群)等通信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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