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受助残疾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和安置。禁止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残疾人福利设施,计划、财政、土地、城建等部门在经费、用地、基建、收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落户,并减免相关费用。”
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物,应当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有计划地改善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条件;对城镇残疾人应当优先照顾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贫困残疾人,应当纳入政府廉租房范围,对特困残疾人,应当实行实物配租。”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两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