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残疾职工和农村牧区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并对其中的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预防和康复医学科(室);有条件的盟和设区的市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预防、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定期组织康复医疗队到农村牧区开展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和设施,与传统的康复技术相结合,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康复医疗机构。
“特殊教育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旗县要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站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品、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
“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质的用品用具,并做好售后服务。”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职工,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三)未参加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比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四)贫困残疾人承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协同同级民政部门给予帮助或者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