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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执行,并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在征兵体检中采取欺骗或者自残等方式逃避服兵役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已经确定入伍而拒绝、逃避征集的,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经所在部队、兵役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退回或者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为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和征集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阻挠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的;
  (四)明知是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而又为其办理就业、就学、出国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在征兵工作中为他人出具户口、学历、诊断、年龄等方面的虚假证明干扰征兵工作的,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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