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被部队退回的新兵由自治区征兵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条件的,回部队继续服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盟市、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不得接收或者调换由部队退回的不合格新兵。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有权享受下列优待:
(一)入伍前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上年度当地人均年收入的优待金,当年兑现。原承包的耕地、草场、林地、水域等应当予以保留;
(二)入伍前是城镇青年的义务兵,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优待金;
(三)在自然条件恶劣的边海防地区服现役满半年以上或者在服现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以及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凭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当地优待金标准百分之一百二十的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入伍前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执照、资格证书等,按照规定需要办理年审的,在其服役期间,行政机关应当准予免办年审;其退伍后一年内可凭退出现役证明办理年审手续。
优待金应当纳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原就读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并按照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不愿复学的,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民政部门对退伍军人统一进行就业培训,加强就业指导。
城镇退伍军人安置采取计划安置和自谋职业相结合,引导和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助,工商、税务、金融、土地、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政策上给予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