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区当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自治区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各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征兵任务;对灾情较重的地区,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征兵实施期间,遇有特殊情况,自治区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作出调整。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兵役登记工作在自治区、盟市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龄公民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兵役登记。
第九条 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明确兵役登记有关事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和有关情况。
第十条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提供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自治区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办理《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兵役证》。
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持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核验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核验。
第十二条 兵役证的规格、样式由自治区征兵办公室统一规定。兵役证的印制、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等工作由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