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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2004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2004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征兵活动及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为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内蒙古军区、各军分区(警备区)、旗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和征兵办公室。
  征兵工作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由同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兵役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依法服兵役教育,认真做好适龄公民的政治思想工作,鼓励适龄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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