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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

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于2004年7月3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将于9月1日起实施,现予公布。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6日

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

(2004年1月6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自治旗的资源优势,突出“森林生态、鄂伦春民俗、鲜卑历史”等特点,弘扬鄂伦春民族文化,坚持保护旅游资源与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逐步发展成为自治旗的支柱产业。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旗旅游监督管理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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