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批准新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墙体与古树名木树冠的垂直投影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实施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树木的,退回押金;损伤树木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第二十六条 单位更新改造树木或者绿地,应当提前将更新改造方案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审批,并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后,方可更新。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保持园容整洁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不准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不得开展有碍观瞻的活动。园内开展各种大型活动,应当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动植物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应当保护公园水系不受污染。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绿化,对建设单位按照每平方米处1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行为,处100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处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树木赔偿额的5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至5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