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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按欠缴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但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干道红线6米,距次干道红线4米以内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经营性设施的;
  (三)占压地下管线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距铺装的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的;
  (六)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七)占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和宾馆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八)可能对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造成损坏的;
  (九)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覆盖交通标线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城市环境或者和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以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退出;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城管监察部门会同建设、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城市道路功能,做到摊位入室经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业的,应当在占用前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标准围挡并设置标志。
  工程竣工后,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和残土,修复被损坏的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按照统一标准铺装建筑物前临街裸露地面,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设置限制行驶车辆的标志、信号,涉及到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设置停车站点的,应当征得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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