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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权利消灭,权利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材料,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但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免费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和以欺骗手段获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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