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或者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转移、变更的证明文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的转移、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房屋尚未建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第四十一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协议、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二条 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二年,当事人未申请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预告登记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持证明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的文件办理预告登记注销。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进行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所有权自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自然终止。
第四十五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效证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持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拆迁范围图、关于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批复等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证明等材料,共同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