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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权属清楚、应当提交的证件完备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预告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15日内核准登记,并出具预告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2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用。
  登记机关应当公示房屋权属登记的收费标准。

第三章 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为了清理产权、整理产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总登记或者验(换)证。
  第二十四条 总登记或者验(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登记或者验(换)证的区域;
  (二)登记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四)受理登记地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凡列入总登记或者验(换)证范围内的,无论当事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成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提交如下证件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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