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市级登记机关应当制定房屋权属登记技术规程,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并做到信息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档案管理和房屋测绘数据确认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及消灭,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的种类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其监护人代为登记。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权利人或者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一)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及华侨作为房屋权利人委托代理人的;
(二)个人所有的房屋转让中出让方委托代理人的;
(三)个人所有的房屋抵押中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处分房屋的,监护人应当提交存在监护关系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权利人或者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原件。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