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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六十一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负责答复代表,并抄送大会秘书处。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未能答复的,应当在会后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并抄送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六十二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负责督促检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原答复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市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上有权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八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用汉语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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