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议案须在大会规定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机关应当向大会提供相关资料和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代表大会通过的议案交由有关机关实施。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过一步审议,提出修改草案,提请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修正后,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