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于查处后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清真标志、标识,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清真食品准营证》,收回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且不听劝阻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在20日内提供有关证明;逾期未提供有关证明并以清真食品销售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刷品、包装物,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民族事务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设的非营利性清真餐厅,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