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真标志牌残缺、变形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原核发部门更换或者补办。
第十一条 以下场所、设施应当在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牌: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主要场所;
(二)清真食品专用库房,大型仓储设备;
(三)清真食品销售摊位、专柜、大型专用运输车辆;
(四)清真食品流动售货车;
(五)其他需要悬挂清真食品标志牌的部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于任何原因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当及时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交回原发证牌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场地、设施、设备、器具和其它工具必须专用,禁止用于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食品商业网点采购;从外埠购置或者外埠经营者向本市销售的清真肉类食品,应当有原产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包装物,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销售无包装的肉类制品,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第十七条 印刷包装企业承印制作标有清真或者其它与清真有相同意义的印刷品、包装物,应当要求印制人提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清真食品印刷品、包装物,应当印有清真字样或者图案,标明批准机关及其批准文号、监制字样。
第十八条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布或者委托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前款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社会监督员,并建立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