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相对集中居住的地区和商业中心等地段,按照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前款规定的清真食品商业网点实行专用,确需改做它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集贸市场、商场和超市,清真食品与清真禁忌食品的摊点必须保持一定距离。禁止将清真食品与清真禁忌食品混放经营。
第七条 本市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制度。
拟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申请。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惯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及时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第八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从业人员民族成份构成应当具备下列相关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个体工商产业主,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清真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和餐饮业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占有一定比例,其比例,从业人员总数10人以下的,不得低于40%,从业人员总数11人以上的,不得低于20%;
(四)清真餐饮业的采购、保管、烹饪等岗位,一般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由汉族或者非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的,应当接受培训和监督。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清真标志牌。
未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买卖清真标志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