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1日
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以清真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条例》等食品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商务、检疫、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清真食品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