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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私营个体经济投资开发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条件的项目,应当积极指导和为其申报国家和自治区立项提供服务,争取相应的政策支持。
  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私营个体经济投入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办自营进出口权;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请进出口配额的应当及时予以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当事有的权利需要行政确认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社区服务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积极帮助解决其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困难,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开展自律活动。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并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私营企业的工会组织给予指导,完善管理层与普通员工之间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了解情况,化解矛盾,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人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不得雇佣童工。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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