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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已经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1日

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4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私营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控股,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第三条 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支持鼓励,平等待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确定具体工作部门负责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综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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