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根据业主委员会的推荐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推荐候选物业管理企业时,应当至少推荐3个以上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应对物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加以约定。
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根据物业大会要求就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公共区域保洁、公共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和安全维护、车辆停放管理、物业管理资料管理等服务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如果一方不准备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60日通知对方。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欠款第(三)项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同时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实施管理服务;
(二)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大会、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