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2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6月1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13日
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4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环保、供热、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主共用供水、排水、供电、供热、消防等设施设备;
(二)属于一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
(三)与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五条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首个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2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六条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通知后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