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在听证会上,旁听人无权发言,但可以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和记录人员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听证会结束后二日内,听证陈述人可以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补充材料。并记入听证记录。
第三十七条对未经听证会质证、辩论的证据材料、书面陈述,应当在听证记录中予以说明。
第四节听证报告
第三十八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依据听证记录,公正、客观地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做出真实的反映。
第三十九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公告的发布途径;
(三)听证事项和争论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的构成情况;
(五)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和证据;
(六)总结听证过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和主要分歧,提出供参考的意见、建议及理由;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附件材料,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印发有关会议。
第三章规章听证
第四十一条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自行或者指定起草部门、审查部门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可以单独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