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不足公告要求人数的半数的;
(二)参加听证会代表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人数严重不对等的;
(三)听证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况。
不再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第三节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到会情况,宣布会场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简要情况及主要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告知听证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以及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会场纪律。
第二十六条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第二十七条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规定顺序和时限,围绕听证事项进行发言;需要延长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听证陈述人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诽谤。
第二十九条听证陈述人可以提交证据,请求证人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当场口头作证的,可以准许证人参加听证;未当场作证的,其书面证据材料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证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可以对证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听证陈述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可以对听证陈述人询问。
第三十三条听证调查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主要分歧,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