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四条听证陈述人一般不少于十人,不多于二十人。
第十五条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方法以及有关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七条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大体相当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陈述人。
在意见相同或者相近的报名者较多时,听证会组织机构可以要求其协商后派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需要证人参加听证会作证的,听证陈述人应当将证人的自然情况及联系方式等,在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提交听证会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因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报告,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经听证会组织机构同意,也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但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二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听证会。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旁听人,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