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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健全安全防范设施。
  旅游经营者经营惊险旅游项目,其设施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旅游管理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租用经交通、旅游部门共同认定的客运工具运输旅游者。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网址,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十九条 旅游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向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因其自身过错未达到书面合同约定的;
  (三)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受到侮辱和损害的;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履行书面合同或者约定的义务;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生态环境;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营私舞弊,侵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旅游经营者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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