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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已于2003年11月28日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9日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0日

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有效开发利用和合理保护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参与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旅游局为本市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鹤文化、北疆历史文化、湿地文化、冰雪文化,以及装备工业基地、绿色食品之都、生态旅游之乡、民族风情等地方特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促进旅游开发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征得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征得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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