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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市以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检测机构以及检测人员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船停泊地对在用机动车船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抽检工作,对不合格的机动车船限期整改。

第五章 废气、粉尘和有害异味气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从事产生有害异味气体的修理业、加工业的;
  (二)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三)从事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业;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等产生异味液体的;
  (五)露天焚烧沥青、树叶、枯草、塑料和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产生烟尘以及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向大气排放有害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露天经营烧烤食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以及主要临时道路的铺装,其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粒料、垃圾运输也应当采取防尘等措施。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清理楼层、平整场地等活动以及装卸产生扬尘时,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后,建设、环保、卫生、消防等部门停止审批建在居民住宅楼内污染扰民的饮食业、洗浴业,工商部门不得对其颁发营业执照。现有污染扰民的饮食业、洗浴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污染周围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没有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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