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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3年11月28日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9日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0日

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和餐饮服务网点布局,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逐年增加资金投入,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为本市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以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同时,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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