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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失效]

  第五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被投诉后,其所在单位或者接受管理的单位,应当在接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员和被投诉人,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接受调查询问。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非法营运行为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二)经营服务严重违反经营权出让合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
  (四)日常经营管理混乱,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资质评定不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款,第二十一条(七)项,第二十二条(三)、(四)项,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四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三)项,第二十二条(五)、(六)、(七)、(九)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五)、(六)、(八)、(九)、(十一)项,第二十二条(二)、(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一款、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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