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城市客运交通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客运车、船的指定位置设置标识:
(一)公共电汽车应当设置运行线路标识、线路走向示意图、编号、营运价格标准、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和儿童免费乘车标尺,安装电子读卡机的应当设置使用标志;
(二)轮渡船只应当设置编号、营运价格标准、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儿童免费乘船标尺;
(三)出租船只应当设置出租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四)出租汽车应当设置营运牌、标志灯、监督卡、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自动打印票据计价器,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盗用、伪造、涂改客运车、船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盗用客运车、船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船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十七条 在客运车、船和站务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经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有权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当事人、责任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收集证据。
第四十九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未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并可以对违法收费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经营者应当自接到乘客投诉之日起3日内给予答复。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直接受理乘客投诉或者受理乘客对经营者答复有异议的投诉时,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时,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