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
(五)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发站、终到站、停靠站及首末车、船时间;
(六)不得对乘客催上、撵下,敲击车皮,高声喊客和敞门运行;
(七)不得超过定员载客;
(八)保持车、船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九)有空调设施的,应当在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和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期间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十)为老、幼、病、残、孕及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帮助;
(十一)遵守和监督乘客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整洁和设施齐全有效;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损坏、失准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四)不得无故拒绝租乘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绕道行驶;
(五)不得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点、宾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六)不得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七)正确使用票据打印机,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的,不得拒绝乘客使用IC卡,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八)按照季节变化或者乘客要求使用空调设施;
(九)在专用停车场依次候客;
(十)不得在设有标志的临时停靠站候客;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时应当携带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公共电汽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属于末车的,应当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营运。
出租汽车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乘客应当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安装电子读卡机的公共电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乘客使用电子读卡机。
电子读卡机发生故障不能使用时,驾驶员应当允许持卡乘客免费乘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