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服务质量等进行一次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1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其他客运交通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6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的经营者应当制定运营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营运。
第十六条 客运车、船经营者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营者不得使用暂停营运的车、船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营运线路、轮渡航线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暂时不能营运的,应当及时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营运线路、轮渡航线或者妨碍运营。
第十九条 营运线路、轮渡航线、经营水域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在实施之日的前5日在媒体和原线路各站点公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
(一)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
(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三)道路状况影响运营安全;
(四)客流量发生较大变化;
(五)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按前款规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配车台数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可以协商变更经营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不得脱线、越站、超时等客或者中途逐客、捡客、返回;
(三)在规定的站点、码头停靠,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照指定位置摆正停稳,依次停靠,疏导乘客按照规定上下,驶离前关好车、船门,依次缓速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