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客运交通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客运交通营运,应当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出让新开辟线路经营权招标不成或者拍卖流拍的,可以采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方式。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按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客运交通。
第八条 申请取得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船或者相应的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三)聘用的驾驶员应当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
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未取得《营运证》的,不得营运。
驾驶员、乘务员未取得《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的,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异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到本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免费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