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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28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2月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2月16日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2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郊区的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出租汽车、出租船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客运交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优先发展大型公共电汽车客运交通。鼓励在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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