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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有与其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原资格证书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发包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未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应急的救灾等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持有的资格证书规定的资格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个人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可由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参加联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具有承包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相应的等级的资格证书,并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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