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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涉及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事项;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代表和代表团提出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有义务支持和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有关议案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组织必须办理或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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