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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
  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具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标明编制单位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及相应专业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及国家规定的必须加盖的其他印章。”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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